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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丨《个人信息保护法》今日正式施行!

时间:2021-11-01 发布者:华清信安 浏览量:1490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今日(11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综合性法律,其中明确: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大数据杀熟等。以下为网络安全枢密院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点梳理。

明确个人信息的意义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核心原则:告知-同意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按照第七条遵循公开透明原则,还需要满足第十四条: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同意。这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凡事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情况取得的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统一方法,也意味着我们每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拥有掌控权。

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

●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 收集范围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 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限制处理个人信息时的影响、收集范围和保存期限,从源头上限制了个人信息的买卖和滥用。

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需要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针对“大数据杀熟”、“用户画像”和“算法推荐”等涉及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的热点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作出了明确规范,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七项权利

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构建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拒绝和撤回权)、查阅复制权、个人信息可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规则解释权。

严格限制处理敏感信息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严格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将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顶层法律框架,指导各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结束个人信息“野蛮开采”的时代,缓解目前群众关心的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滥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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